一、    國家行為之體系及爭議解決機制

(一)  體系架構

1. 國家編列預算:政採法(適用雙軌制)

 2. 民間私法人機構投資:促參法(適用雙軌制)  政府在促參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政府亦可提供土地供BOT

              3. 國家財務收入:國有財產法或其他法令(含出租、出售等方式)

(二)  概念

所謂促參法之委託經營,係指由民間機構擁有設施之經營管理權,自負經營盈虧,並與政府分享獲利,著重民間資金之投入及引進企業經營理念;而採法第7條第3項所稱之營運管理,屬政採法第2條所稱之勞務採購,係指政府擁有設施之經營管理權,由政府自負經營盈虧之責,與民間機構成立委任或僱傭契約,並支付費用予民間機構委為代為營運管理。二者性質不同。

(三)  採購法第99條與促參法第2條之交互適用

採購法第99條所稱之開放廠商投資投資政府規劃並核准興建、營運之建設,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採購法之規定,是依促參法第2條規定,公共建設應優先適用促參法;職是,民間機構參與投資政府規劃建設之廠商,委託經營概念與促參法係指民間機構擁有設施之經營管理權,自負經營盈虧,並與政府分享獲利之概念相同若公共建設案件符合促參法第3條之公共建設範圍,及第8條之民間參與方式,且主辦機關亦符合促參法第5條規定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應優先適用促參法。

二、  促參體系

(一)  立法意旨(1)

      1.提升公共服務水準解決國家財政負擔

      2.加速社會經濟發展引進民間企業經營效能與彈性

(二)  促參法架構

               總則(促§§1-12)-用地取得與開發(§§13-28)-融資與租稅優惠

                                      (§§29-41)

                                     -申請及審核(§§42-48)、監督及管理(§§49-54)

    三    促參主體

(一)  民間機構

  促參法第4條明訂:

  1.所謂民間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主辦機關核定之私法人,

     並與主辦機關簽訂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者;

  2.其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不得超過該民間機構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

  3.外國人持股比例之限制,主辦機關得視個案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不受其他法律有關外國人持股比例之限制。

(二)  主管、主辦機關

促參法第5條明訂: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2.本法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為縣 () 政府。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關 (構) 執行之。惟若非促參法明定之主辦機關,卻誤解可為促參法之主辦機關,屬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缺失態樣之一

3.得委辦:

 (1)   主辦機關得經其上級機關核定,將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之。執行機關未取得主辦機關之授權或委託程序即先行辦理促參法之事項屬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缺失態樣之一[1]。若主辦機關授權及委託事項不明確;或被授權機關再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亦屬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缺失態樣之一[2]。又若主辦或上級機關為授權或核定之行政作業時間過長,延誤促參案件辦理時程,亦屬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缺失態樣之一[3]

(2)   應將委託事項及所依據之前項規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公開上網。(促參第5條第4)

4.主辦機關依本法5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屬機關(構)或依第3項規定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時,應審酌案件性質及被授權機關(構)或受委託機主辦機關就前項執行 情形,應定期或不定期查核及檢討(促參細則20條之1)若主辦機關授權或委託後疏於監督查核屬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缺失態樣之一[4]

    四    促參適用原則

(一)  工程會93.6.16函示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適用原則:

  1.促參法公布實施後,各主辦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作業,應依促參法辦理。﹙行政院89.4.28.函)

  2.符合促參法第3條所稱公共建設,並依第8條之民間參與方式辦理者,適用促參法。

    3.  公有財產委外經營使用,優先適用促參法。

    4.促參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促§2

    5.依促參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48促參法之主辦機關,對符合同法第3條規定之公共建設,及第8條民間參與方式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辦理民間參與時誤用採購法辦理,屬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缺失態樣[5]之一[6]。又若招商文件或契約中載明未盡事宜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屬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缺失態樣[7]之一

(二)  公共建設範圍(§3)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
1.
明定包含13類計20項公共建設[8]

(1)交通建設[9]共同管道[10]

 

(2)環境污染防治設施[11]

 

(3)污水下水道[12]自來水設施[13]水利設施[14]

 

(4)衛生醫療設施[15]

 

(5)社會福利設施[16]勞工福利設施[17]

 

(6)文教設施[18]

 

(7)11觀光遊憩重大設施[19]

 

(8)12電業設施[20]13公用氣體燃料設施[21]

 

(9)14運動設施[22]

 

(10)15公園綠地設施[23]

 

(11)16重大工業設施[24]17重大商業設施[25]18重大科技設[26]

 

(12)19新市鎮開發[27]

 

(13)20農業設施[28]

2.以施行細則§§ 2-19條定義其內涵,詳細內容請參註解120
3.其認定如有疑義,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細則§20)

(三)  民間參與方式

   1.BOT

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Built)並為營運(Operate);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transfer)(如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市政府轉運站BOT案)(促參第8條第1項第1)

 

                 2.BTO

 

(1)  無償BTO

 

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Built),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transfer),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operate);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促參第8條第1項第2)

 

(2)  有償BTO

 

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built),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transfer),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operate);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促參第8條第1項第3)

 

          3.ROT:

 

由政府委託民間機構,或由民間機構向政府租賃現有設施,予以擴建、整建(Reconstruction)後並為營運(operate);營運期間 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transfer)(如嘉義農場、阿里山賓館、華山創意文化園區ROT案、高雄市立大同醫院ROT案(促參第8條第1項第4)

 

                 4.OT

 

由政府投資新建完成後,委託民間機構營運(operate);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transfer)(如宜蘭傳統藝術中心園區、臺北大學運動場地下停車場OT案、公務人力發展中心OT案(福華國際文教會館)、國道3號清水服務區OT案、臺中霧峰國立臺灣交響樂團學員宿舍OT案(臺中音樂世界旅邸)、國立臺中圖書館新館商店區暨停車場區OT案、臺中市國立臺灣美術館OT案、臺南市樹谷園區OT案、臺南市關子嶺勞工育樂中心OT案(關子嶺統茂溫泉會館))(促參第8條第1項第5)

 

          5.BOO

 

為配合國家政策,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Built),擁有所有權(Own),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Operate),民間機構可享減免稅及優惠融資等優惠,然相對須提供回饋條件,如雇用在地員工等,回饋內容由業者與政府協調產生(如雲林東勢鄉有機資源回收廠)。(促參第8條第1項第6)

 

                6.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促參第8條第1項第7)

             7.以上各項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其屬公用事業者,不受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19條之限制;其訂有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449條、土地法第25條及國有財產法第28條之限制。(8II)

             8.以上各款興建或營運工作,得就該公共建設之全部或一部為之(9)

 五、    排除適用促參法

(一)    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19

民營公用事業營業期限,以三十年為標準,期滿時,中央或地方政府得備 價收歸公營,但須於期滿之二年前通知(1) 如不為前項之通知時,該事業人得繼續享有營業權十年,並呈請換發執照 ,但政府仍得於此後每十年屆滿前,依照前項規定程序,收歸公營(2)

(二)    民法第449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三)    土地法第25

           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域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得處分或設定。

(四)    國有財產法第28條: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六、    比較圖

 

 

政採法

促參法

立法目的

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1)

為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特制定本法(1)

補助、委辦

1.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採購法之規定(採3)。

2.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採購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補助(採4)。

3.機關採購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5)。

4.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40)。

1.促參法所稱之主辦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辦機關依促參法辦理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之(促52項)。

2.主辦機關得經其上級機關核定,將依促參法辦理之事項,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之(促53項)。

 

資格訂立

 

  1. 視需要訂定:

基本資格、特定資格、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36)

  1. 機關訂定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37)
  2. 共同投標限以異業結盟方式為之,同業僅限中小企業(25)

主辦機關應將該建設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42)

 

經費補助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4)。但對於補助對象之選擇則無規範。

 

1.可寬籌經費支應:所需增加促參有關預算優先支應。

2.節餘人力獎勵措施:各機關辦理促參業務具有精簡人力及經費之成效者,得比照行政院頒之「各機關(構)、學校推動政府業務委託民間辦理後,所節餘人力與經費獎勵措施」辦理。

3.補助各機關辦理促參前置作業費用。

4.地方政府基本建設經費補助措施(各縣市政府辦理促參案件成效佔補助款分配10%的權重)

5.各部會辦理地方政府計畫型     補助申請時,須先審核如採     用民間參與辦理者,則優先     就自償率不足處給予相對比     例之補助。

 參考:王麗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委員)之委外經營按鍵適用 



[1]促參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工程會95年4月6日工程技字第09500130140號函釋。

[2]促參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工程會94年5月19日工程技字第09400176430號函釋。

[3]屬行政疏失。

[4]促參法第5條、工程會95年4月6日工程技字第09500130140號函釋。

[5]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字第09500469741號函、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字第09600091800號函修正。

[6]促參法第2、3、5、8條;行政院89年4月28日行政院台89交字第12117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以下簡稱工程會)93年6月16日工程技字第09300234640號函。

[7]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字第09500469741號函、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字第09600091800號函修正。

[8]若非促參法之公共建設類別,卻誤用促參法辦理民間參與;例如非位於國家公園、風景區、風景特

定區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遊憩區等住宿設施(如旅館),卻誤將其歸類為促參法第3條第1項

第7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所定義之觀光遊憩重大設施。屬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缺失態

樣之一。

[9]細則2「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交通建設,指鐵路、公路、市區快速道路、大眾捷運系統、輕
軌運輸系統、智慧型運輸系統、纜車系統、轉運站、車站、調度站、航空站與其設施、港埠與其設施
、停車場、橋樑及隧道。(第一項)前項智慧型運輸系統,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結合資訊
、通信、電子、控制及管理等技術運用於各種運輸軟硬體設施,以使整體交通運輸之營運管理自動化
,或提升運輸服務品質之系統。(第二項)第一項纜車系統,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利用纜
索懸吊並推進封閉式車廂,往返行駛於固定路徑,用以運送特定地點及其鄰近地區乘客之運輸設施。
但不包括吊纜式機械遊樂設施。(第三項)第一項航空站與其設施,指航空站區域內及經行政院核定設
置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定之航空客、貨運園區內之下列各項設施:一、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
施及裝備。二、航空器起降活動區域內之設施。三、維修棚廠。四、加儲油設施。五、污水處理設施。
六、焚化爐設施。七、航空附加價值作業設施,含廠房、倉儲、加工、運輸等必要設施。八、航空事
業營運設施,指投資興建及營運航空事業辦公或具交通系統轉 運等功能之設施,且申請開發土地面積
達一公頃以上。九、航空訓練設施。十、過境旅館。十一、展覽館。十二、國際會議中心。十三、停
車場。(第四項)第一項港埠與其設施,指商港區域內之下列各項設施:一、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
十億元以上之船舶出入、停泊、貨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服務旅客之水面、陸上、海底設施、遊艇
碼頭及其他相關設施。
二、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二十五億元以上之新商港區開發,含防波堤、填地、碼頭及相關設施。
三、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各專業區附加價值作業設施,含廠房、倉儲、加工、運輸
等必要設施。(第五項)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十三款停車場,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路外公共停車場:一、
申請開發土地面積達四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平面式停車場或總樓地板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立體
式停車場。二、投資總額不含土地成本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之機械式或塔臺式停車場。(第五項)」
[10]細則3:「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共同管道,指共同管道法規定之共同管道。」
[11]細則4:「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一、環境保護相關法規
所定之空氣污染防制、噪音與振動防制、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整治及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或最
終處置設施。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調度場所及其設施。」
[12]細則5:「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污水下水道,指專供處理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之下水道及其設施。」
[13]細則6:「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自來水設施,指自來水法所稱之自來水設備。」
[14]細則6-1:「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水利設施,指水利法所稱之水利建造物及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水再生利用、水淡化處理及地下水補注回用設施。」
[15]細則7:「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衛生醫療設施,指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
構、物理治療機構、職能治療機構、醫事放射機構、醫事檢驗機構、護理機構、疫苗製造工廠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核子醫學藥物製造機構、醫療(事)機構及其設施。」
[16]細則8:「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社會福利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一、依法核准設置之殯葬設
施。二、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福利設施。」
[17]細則9:「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勞工福利設施,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工育樂、
訓練、教育機構及其設施。」
[18]細則10:「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文教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一、公立文化機構及其設施。二
、公立學校、公立幼稚園及其設施。三、社會教育機構及其設施。但不包括體育場所。四、依法指定之古
蹟、登錄之歷史建築及其設施。五、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文化、教育機構及其設施。」
[19]細則11:「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觀光遊憩重大設施,指在國家公園、風景區、風景特定區及其
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遊憩(樂)區內之遊憩(樂)設施、住宿、餐飲、解說等相關設施、區內及
聯外運輸設施、遊艇碼頭及其相關設施。」
[20]細則12:「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電業設施,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經營發電、輸電
、配電業務,因供給電能而需設置之相關發電、輸電、配電、變電設施。」
[21]細則13:「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公用氣體燃料設施,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下列公
用氣體燃料事業建置之輸儲整壓相關設施:一、貯存氣體燃料之貯氣槽、貯氣管、貯氣場及其附屬貯氣設
備。二、自來源地起所敷設之輸氣管線、加壓站、整壓站及其他有關之輸氣設備。三、摻配空氣或其他可
燃氣體,以調整供應氣體燃料熱值之摻配設備。四、用以氣化、液化氣體燃料之氣化設備。五、裝卸液化
氣體燃料之裝卸設備。」
[22]細則14:「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運動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國際及亞洲奧林匹克委員會所定正式比賽種類之室內外運動設施。但不包括高爾夫球運動設施。二、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結合前款二種以上運動設施及休閒設施之運動休閒園區。三、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室內外運動設施。」
[23]細則15:「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公園綠地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由各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內之公園綠地及其設施。二、由各級非都市土
地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編訂之用地內之公園綠地及其設施。三、依相關法令變更土地使用應捐贈之綠地、
綠帶、生態綠地社區公園及其設施。」
[24]細則16:「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重大工業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一、工業主管機關編定開發之
工業區。二、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編定或劃設由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
業人開發之工業區,其開發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且開發營運計畫符
合工業發展政策,於一定期限從事營運行為,並提供用地及廠房供興辦工業人設廠使用者。三、依區域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編定或劃設,供工業主管機關、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開發使用之深層海水產業
園區。四、經國防部認定之國防科技工業相關設施。」
[25]細則17:「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重大商業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認定之供應蔬果、魚肉及日常生活用品等零售業者集中營業之市場。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符
合下列規定之大型物流中心:(一)申請開發面積達一公頃以上。(二)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三億元以
上。(三)規劃有貨車進出迴轉空間,並使用倉儲管理資訊系統或輸配送管理資訊系統及棧板、貨架、堆高機
等設備。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下列規定之國際展覽中心:(一)一棟以上建築物,提供
廠商設置臨時性攤位展示產品或服務,接受參觀者現場下訂單,或提供會議、訓練服務,並得結合相關附屬商
業服務設施。(二)展覽館基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且設置五百個以上之標準展覽攤位。四、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提供會議、訓練服務,並結合相關附屬商業服務設施之國際會議中心。五、於離島地區開發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結合購物、休閒、文化、娛樂、飲食、展示及資訊等設施於一體,並符合下列規定
之大型購物中心:(一)申請開發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或樓地板面積在六萬六千平方公尺以上。(二)一處
以上之主力商店,且其營業用樓地板面積達一萬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三)一百家以上之中小零售店。(第一項)
前項第五款所稱離島地區,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第二項)」
[26]細則18:「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重大科技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一、依科學工業園區相關管理法
令規定開發之園區。二、育成中心及其設施。前項第二款育成中心及其設施,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提供空間、設備、技術、資金、商務與管理之諮詢及支援,以孕育新事業、新產品、新技術及協助企業轉型升級
之相關設施。」
[27]細則19:「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新市鎮開發,指依新市鎮開發條例劃定一定地區,從事之開發建設。
[28]細則20:「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農業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一、依畜牧法規定設置符合屠宰場
設置標準之畜禽屠宰場及其相關設施。
二、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規定設置之農產品批發市場及其相關設施。三、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設置之
農業科技園區或補助設立之地方農業科技園區及其相關設施。四、依國際或輸入國防疫檢疫標準或規定,及防疫
檢疫技術原理設置之動植物及其產品之防疫檢疫相關設施。五、依森林法規定設置之森林遊樂區,或依農業發展
條例規定劃定之休閒農業區或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之服務、育樂及區內與聯外運輸等相關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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