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34-1之問題
最近在實務上遇到很多土地法34-1之問題,想試著寫一系列文章(給自己一個期許,呵呵!)
首先,土地法34-1是處理共有人間處分共有土地之條文,這個條文可寫一本書好好細說!
土地法34-1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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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土地法34-1是處理共有人間處分共有土地之條文,這個條文可寫一本書好好細說!
車禍是每人都會遇到的問題,今天來說說「未注意車前狀況」這種情形。
110年2月1日是大雄第一天上班,早上約7點左右從家裡騎車出發,從巷子右轉出來後,約100公尺處的十字路口準備右轉時,突然跌倒了,當場被壓在機車下方且血流不止,阿福在旁邊看到,幫忙把大雄拉到附近騎樓,且立即阻止一台大貨車繼續往前開並趕緊報警。阿福跟警察說:他有看到車禍經過,大貨車原本是開在機車後方,載著冰箱的這台大卡車,在轉彎時碰到機車的。事後大雄跑去找黑皮律師,想主張會發生車禍都是大卡車的錯! 大雄跟律師說:他沒有看到大卡車,也記不起來為何會發生車禍,但感覺有東西碰到機車,然後他就跌倒了。且從警察給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時駕駛大卡車的人是技安,技安這個人很壞,他從後面撞到我後,還一直開!到現在一句道歉也沒有。我要告技安! 黑皮律師看了一下資料,他跟大雄說,我們可以主張技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可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前項公有土地之開發或處理,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地方政府公產法令之限制』與地方制度法規定是否有衝突?」:
(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有關『前項公有土地之開發或處理,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地方政府公產法令之限制』之立法目的:
1.查我國立法院於87年7月間本於「民間最大參與」、「政府最大審慎」兩大原則,採「促進」之意,建立政府部分有效配合之機制,兼顧公共利益與落實民間推動之機制,合理規範政府與民間機構投資契約之權利義務,放寬目前其他法令限制,並明確規範甄審及監督程序,提出促參法草案在案(見立法院第三屆第六會期第二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280~282頁)。而該次會議議案提出之促參法草案第16條(即同現行法第17條)乃規定:「(第一項)依公共建設之性質有加速取得前條重大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之必要時,主辦機關得協調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依法讓售其管理或所有之土地,以利訂定開發計畫,依法開發、處理,並提供一定面積之土地、建築物,准由未領補償費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應領補償費折算土地、建築物領回。(第二項)前項公有土地之開發或處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揆諸該草案立法理由係謂:「二、為加速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之取得,爰參考『獎參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一般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於領取補償費外,尚可有其他選擇辦法,於第一項明定主辦機關考量公共建設之性質認有加速取得前條重大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之必要時,得協調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讓售其管理或所有土地,以利訂定開發計畫,依法開發、處理,並就其中部分土地或建築物,准由未領補償費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應領補償費折算土地、建築物領回。三、主管機關協調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就其管有公地開發或處理,如仍需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省(市)、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需經該管民意機關同意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等之限制,則其就公有地之開發或處理勢必難以達成目標,甚至落空,爰特於第二項明訂排除前揭法條規定之限制。」(見立法院第三屆第六會期第二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297頁)。
1.1 內容簡介
本案涉及失效可否為均等論之例外之爭議。
所謂均等論,係指一發明人在申請專利時,雖會儘可能爭取較大的權利範圍,然在公開發明後,他人可藉由刻意地避開請求項之文義,惟實質上已實施該發明。從而,均等論係為避免上開情事,在解釋專利權範圍的時候,得以將範圍擴大到等同原技術特徵的均等範圍,而不僅限於原申請專利範圍的文義範圍。
工程變更與額外工程(或稱追加工程)之區別?
此二者之觀念上並不一致,析言之,業主變更工程之權利僅限於原約定之工程範圍,其解釋上雖以契約或工程圖說指明之範圍為原則,惟仍不得作機械性而制式化之認定,而應認為凡屬於和本工程有關連性之工作,例如功能上或地域上關連,此時仍屬於工程變更之範圍,惟有增加完全與本工程不具關連性之工作時,才屬於追加工程。又工程變更之程度,需是在「工作之通常範圍內」,即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可公平合理預期之工作範圍,此時業主之指示方屬有拘束力之變更命令。
貳、擬制變更
轉包或分包爭議,實屬工程多年之[實然面]
然此制度實有剝削下包處,尤其在機關一再為避免有圖利廠商之風險而一再砍價下,更是嚴重。
但今天不討論制度應如何改善,僅就轉包之定義、違反效果以及實務之操作討論。
總是發現,自己在最忙得時候,會開始做些其他雜事,如.......寫部落格
總價契約(註1)工程款常見之爭議有:數量差異、漏項、物調等問題,今茲就漏項先予說明如下:
(一)漏項(圖說與價目表不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