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前項公有土地之開發或處理,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地方政府公產法令之限制』與地方制度法規定是否有衝突?」:
(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有關『前項公有土地之開發或處理,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地方政府公產法令之限制』之立法目的:
1.查我國立法院於87年7月間本於「民間最大參與」、「政府最大審慎」兩大原則,採「促進」之意,建立政府部分有效配合之機制,兼顧公共利益與落實民間推動之機制,合理規範政府與民間機構投資契約之權利義務,放寬目前其他法令限制,並明確規範甄審及監督程序,提出促參法草案在案(見立法院第三屆第六會期第二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280~282頁)。而該次會議議案提出之促參法草案第16條(即同現行法第17條)乃規定:「(第一項)依公共建設之性質有加速取得前條重大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之必要時,主辦機關得協調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依法讓售其管理或所有之土地,以利訂定開發計畫,依法開發、處理,並提供一定面積之土地、建築物,准由未領補償費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應領補償費折算土地、建築物領回。(第二項)前項公有土地之開發或處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揆諸該草案立法理由係謂:「二、為加速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之取得,爰參考『獎參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一般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於領取補償費外,尚可有其他選擇辦法,於第一項明定主辦機關考量公共建設之性質認有加速取得前條重大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之必要時,得協調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讓售其管理或所有土地,以利訂定開發計畫,依法開發、處理,並就其中部分土地或建築物,准由未領補償費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應領補償費折算土地、建築物領回。三、主管機關協調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就其管有公地開發或處理,如仍需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省(市)、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需經該管民意機關同意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等之限制,則其就公有地之開發或處理勢必難以達成目標,甚至落空,爰特於第二項明訂排除前揭法條規定之限制。」(見立法院第三屆第六會期第二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2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