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外經營案件適用促參法與政府採購法之比較
一、 委外經營案件應依「促參法」或「採購法」辦理
(一)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有財產委外經營使用之適用原則(工程會92.02.07函,附件1)
1. 各機關經管之公有財產委託廠商營運管理、提供廠商使用或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 (以下簡稱委外經營使用) ,應先查明確實符合國有財產法、地方公有產管理法令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2. 機關公有財產委外經營使用,須由機關支付對價或由接受服務之第三人支付對價予廠商者,除下列各款情形外,適用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採購法) :
(1) 依法令辦理出租、放租或放領者。
(2) 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以下簡稱促參法) 者。
(3) 依其他法律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者。
3. 符合促參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共建設,並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委託民間營運者,適用促參法規定辦理。
4. 機關公有財產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而無第二點第二款、第三款情形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依採購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適用採購法。
(二)參考工程會對於「臺中縣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與促參法、採購法及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計畫之法規適用原則等規定適用疑義」之解釋,說明如下(工程會97.02.19函,附件2)
1. 各縣市政府有否制定「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或辦法)」,無礙其財產委託經營管理一節(見附件2說明2):
按促參法第 2 條規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採購法第 3 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及採購法第 99 條規定:「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爰地方政府得就前開法律未規定事項,自行衡酌訂定所管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或辦法)之必要。
2. 委外經營案件若「符合」促參法第3條公共建設範圍及第8條之民間參與方式,即應依促參法辦理(見附件2說明3)
有關縣有財產如屬促參法第3條第1項所規範之公共建設者,其辦理「委託經營管理」是否應依促參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一節,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計畫若符合促參法第3條第1項所稱公共建設,並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民間參與方式辦理者,適用促參法規定辦理。
3. 委外經營案件若「不符合」促參法第3條公共建設範圍(見附件2說明4)
有關如非屬促參法第3條第1項所規範之公共建設,其辦理「委託經營管理」是否應以自治條例為優先適用,或可逕依其他法律或採購法規定辦理一節,縣有財產如非依法令辦理出租、放租或放領者,且非屬促參法第3條第1項規範之公共建設及非屬採購法第2條之採購,應先考量有無其他法律之適用,如無,則依採購法第99條規定辦理,尚非可逕優先以「臺中縣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辦理,以免有違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自治條例與法律牴觸者,無效」之規定。
(三) 適用順序表格如下:
促3公共建設範圍—是:促參(見附件1、附件2說明3)
↓ 否
依法令辦理出租、放租或放領者—是:依照辦理出租、放租或放領相關法令(見附件1、附件2說明4)
↓ 否
有無其他法律之適用—是:依照該法律(政府採購99條規定:「依其他法律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者」,所稱「其他法律」,係指其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 條所稱之法律,及該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見附件1、附件2說明5)
↓否
政府採購99條—是:依照採購法規定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見附件1、附件2說明6)
二、 政府採購與促參之性質不同,且因機關無編列預算執行委外經營事業,是委外經營本質仍屬促參,僅「甄選階段」適用政府採購程序(政府採購99條)
(一) 政府採購與促參之性質不同-政府於營運管理階段有無管理權
(二) 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3項所稱之營運管理,係指由政府支付費用委託民間廠商代為營運管理,政府仍擁有設施之經營管理權,並自負盈虧,屬採購法第2條所稱之勞務採購;其與促參法第8 條第1項第5款所稱「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民間機構具經營權,營運期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工程會100.08.05函,附件3)-而政府採購法第 99 條所稱「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係指政府規劃或核准之建設,開放廠商自籌資金興建、營運,自不特定之第三人收取費用維持營運,並自負盈虧。如營運有向機關收取費用,則屬機關辦理採購(工程會104.02.17函,附件4)
(三)採購法第99條所稱之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其委託經營概念與前述促參法相同,但依採購法第99條規定,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採購法之規定
1. 依促參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48)
2. 促參法公布實施後,各主辦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作業,應依促參法辦理。
3. 依「促參法」第2條規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應優先適用促參法(工程會93.06.16函,附件5)
(1) 委外經營案件若符合促參法第3條公共建設範圍及第8條之民間參與方式,即應依促參法辦理
(2) 並非選擇題可供主辦機關自由挑選適用促參法或採購法。
4. 公有財產委外經營使用,優先適用促參法。
5. 關於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99 條規定辦理甄選投資興建、營運廠商之案件,其履約管理及驗收不適用該政府採購法。(北縣府94.11.29函,附件6)
6. 若機關欲向由政府採購法第 99 條規定所甄選出之廠商,於訂約後延長履約之期限者,非屬「甄選投資廠商」之規定程序,應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工程會99.2.10函,附件7)
三、 促參與政府採購99條之比較 (參考工程會95.4.29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與「政府採購法」之比較 )
|
促參 |
採購法第99條 |
區別 |
立法目的 |
為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特制定本法(促1)
|
|
|
性質 |
委託經營
|
|
二者性質相同。惟政採99需進一步歸類工、勞、財之採購性質。 |
適用範圍
|
(1)政府規劃公告 (促42)。 (2)民間自行規劃提案 (促46)。 (3)民間興建或營運工作,得就該公共建設之全部或一部為之(促9) |
|
|
辦理機關 |
1.促參法所稱之主辦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辦機關依促參法辦理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之(促5II)。 2.主辦機關得經其上級機關核定,將依促參法辦理之事項,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之(促5III)。 |
|
二者不同,促參比較窄。 因採購法之採購可委託法人、團體或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政府機關代辦,促參法僅限授權所屬機關 (構)或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不可由法人或團體代辦。另於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前,應經上級機關核定。 |
資格訂定 |
主辦機關應將該建設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促42)。 |
(1) 基本資格 (2) 特定資格 (3)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採36)。 2. 機關訂定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採37)。 3. 共同投標限以異業結盟方式為之,同業僅限中小企業(採25)。 |
二者不同。促參比較寬。 |
實收資本 |
端視個案規定 |
(1) 如非屬巨額,可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6條及第7條認定是否為特殊採購; (2) 如為巨額或特殊採購者,方得訂定廠商特定資格。
|
二者不同。促參依照個案。政採99因適用政採評選規定,所以比較嚴格。 |
招商/招標之公告途徑 |
(1) 主辦機關應辦理公告 (2) 公告摘要應公開於資訊網路,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促細40) 2. 民間自行規劃(促46) 主辦機關應將案件摘要公開於主管機關及主辦機關之網站(促細44) |
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公開評選應公告於政府採購公報及工程會資訊網站(採27)。 |
政採99因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所以有法定之招標方式,比較嚴格。 |
作業期程- |
主辦機關辦理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前,應辦理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但未涉及政府預算補貼或投資者,不在此限(促細39)。 |
依採購法第111條及「機關提報巨額採購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作業規定」明定:
|
|
作業期程- 等標期 |
等標期,應視公共建設之內容與特性及申請人準備申請文件所需時間,合理定之(促41)。 |
依「招標期限標準」(採28):
|
促參比較寬鬆,得合理定之。 |
作業期程- 開標 |
|
|
|
作業期程- 甄審、審標及評選作業 |
1.甄審會置委員7人至17人,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 2.甄審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2分之1以上且至少7人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甄審辦法第6條) |
|
促參法甄審會之組成及會議外聘委員出席比例之規定都比較高,因促參案件複雜度較高,基於重視專業及公平考量,較採購法之評選會為嚴。 |
作業期程- 議約、決標與簽約 |
|
|
|
甄審、審標及評選作業 |
評審作業視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性質,分資格預審及綜合評審二階段。
|
委員辦理評選,應依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辦理
|
|
租稅優惠 |
重大公共建設,民間機構得享: (1) 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2) 投資抵減; (3) 興建機具進口關稅優惠; (4) 房屋稅、地價稅、契稅減免; (5) 營利事業投資民間機構股票應納所得稅抵減(促36-41)。 |
無規定 |
促參彈性,提高投資意願 |
融資之 協助與優惠 |
主辦機關補貼貸款利息或投資建設之一部、協調金融機構提供中長期貸款及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等(促29-35) |
無規定 |
促參彈性,提高投資意願 |
法規鬆綁 |
|
|
依採購法第 99 條辦理者,仍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如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第28條。比較嚴格。 註:
|
附件1: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2000504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要 旨: 檢送「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有財產委外經營使用之適用原則」
主 旨:檢送「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有財產委外經營使用之適用原則」乙份,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轄) 機關 (構) 。
說 明:得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以下簡稱促參法) 之案件,並不排除其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此時宜由機關視個案之性質、規模等情形,依權責決定適用政府採購法或促參法;其經擇定適用之法律者,不得再變更適用其他法律。
附 件: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有財產委外經營使用之適用原則
一 各機關經管之公有財產委託廠商營運管理、提供廠商使用或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 (以下簡稱委外經營使用) ,應先查明確實符合國有財產法、地方公有產管理法令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二 機關公有財產委外經營使用,須由機關支付對價或由接受服務之第三人支付對價予廠商者,除下列各款情形外,適用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採購法) :
(一) 依法令辦理出租、放租或放領者。
(二) 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以下簡稱促參法) 者。
(三) 依其他法律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者。
三 符合促參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共建設,並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委託民間營運者,適用促參法規定辦理。
四 機關公有財產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而無第二點第二款、第三款情形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依採購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適用採購法。
附件2: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技字第 097000387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19 日
要 旨: 臺中縣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與促參法、採購法及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計畫之法規適用原則等規定適用疑義
主 旨:有關函詢「臺中縣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是否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本會 93 年 6 月 16 日工程技字第 09300234640 號函示「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計畫之法規適用原則」等規定牴觸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
一、復 貴府 97 年 1 月 18 日府財產字第 0970021804 號函。
二、來函疑義(一)有關在現行促參法、採購法及其他法律等規定下,各縣市政府有否制定「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或辦法)」,似乎無礙其財產委託經營管理一節,按促參法第 2 條規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採購法第 3 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及採購法第 99 條規定:「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爰地方政府得就前開法律未規定事項,自行衡酌訂定所管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或辦法)之必要。
三、來函疑義(二)有關縣有財產如屬促參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公共建設者,其辦理「委託經營管理」是否應依促參法第 8 條第 1項規定辦理一節,按旨揭法規適用原則,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計畫如符合促參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公共建設,並依同法第 8條第 1 項規定之民間參與方式辦理者,適用促參法規定辦理。
四、來函疑義(三)有關如非屬促參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公共建設,其辦理「委託經營管理」是否應以自治條例為優先適用,或可逕依其他法律或採購法規定辦理一節,按旨揭法規適用原則,縣有財產如非依法令辦理出租、放租或放領者,且非屬促參法第 3 條第 1項規範之公共建設及非屬採購法第 2 條之採購,應先考量有無其他法律之適用,如無,則依採購法第 99 條規定辦理,尚非可逕優先以「臺中縣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辦理,以免有違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自治條例與法律牴觸者,無效」之規定。
五、至旨揭法規適用原則說明二之(二)第 3 款「依其他法律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者」,所稱「其他法律」,係指其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 條所稱之法律,及該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
六、另旨揭法規適用原則說明二之(四)所稱「無第(二)點第 2 款及第 3 款情形者」,其意指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如無涉促參法之適用或採購法第 99 條所稱「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之情形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依採購法第 99 條之規定,適用採購法辦理。
正 本:臺中縣政府
副 本:本會企劃處、法規委員會、技術處(網站)
附件3: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促字第 100002459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5 日
要 旨: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8 條所稱「委託民間機構營運」,係營運期間民間機構具經營權,待期限屆滿始歸還政府。與政府採購法第 7 條所稱「營運管理」由民間機構代政府為營運,經營權仍歸於政府之情形有異
主 旨:所詢轄管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計畫之法規適用原則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貴府 100 年 7 月 1 日北府交停字第 1000668101 號函
二、有關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法規適用原則:如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公共建設,並依同法第 8條第 1 項規定之民間參與方式辦理者,適用促參法規定辦理。
三、另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7 條第 3 項所稱之營運管理,係指由政府支付費用委託民間廠商代為營運管理,政府仍擁有設施之經營管理權,並自負盈虧,屬採購法第 2 條所稱之勞務採購;其與促參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民間機構具經營權,營運期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四、有關 貴府所轄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委託廠商營運管理,請依個案屬性決定依促參法或採購法辦理;併請注意如符合上開說明二依促參法辦理之案件,不適用採購法第 99 條選商之規定。
正 本:新北市政府
副 本:本會企劃處、法規委員會
附件4: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104000289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7 日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9 條所稱「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係指政府規劃或核准之建設,開放廠商自籌資金興建、營運,自不特定之第三人收取費用維持營運,並自負盈虧。如營運有向機關收取費用,則屬機關辦理採購
主 旨:貴府「徵求民間參與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
一、財政部 104 年 1 月 27 日台財促字第 10425501230 號函諒悉。
二、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99 條所稱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係政府規劃或核准之建設,開放廠商自籌資金興建、營運,並經營運而自不特定之第三人收取費用,且自負盈虧。如營運僅係向機關收取費用,而非向不特定之第三人收費者,屬機關辦理採購,非屬前開規定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
三、旨案貴府委託廠商辦理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雖由廠商先行自籌資金將非節能路燈全數汰換為節能燈具,並負責維護,惟廠商更換節能燈具及後續維護之費用,仍係由貴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僅係遞延付款,且未向不特定第三人收取費用,廠商未負擔盈虧。旨案委託廠商辦理節能路燈更新及維護工作,屬採購法第 2 條及第 7 條所稱之工程及勞務,適用採購法,於 PFI 模式未納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前,應依採購法辦理,爰旨案不適用採購法第 99 條,其後續履約管理及爭議處理應依採購法規定辦理。
正 本:新北市政府
副 本:財政部、本會企劃處(網站)
附件5: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工程技字第09300234640號
主 旨:有關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計畫之法規適用原則,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機關 (構) 。
說 明:一、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以下簡稱促參法) 第二條規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行政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交字第一二一一七號函示:「促參法公布實施後,各主辦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作業,應依促參法辦理。」。
二、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計畫之法規適用原則如下:
(一) 符合促參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共建設,並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民間參與方式辦理者,適用促參法規定辦理。
(二) 各機關經管之公有財產委託廠商營運管理、提供廠商使用或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 (以下簡稱委外經營使用) ,須由機關支付對價或由接受服務之第三人支付對價予廠商者,除下列各款情形外,適
用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採購法) :
1、依法令辦理出租、放租或放領者。
2、適用促參法者。
3、依其他法律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者。
(三) 各機關經管之公有財產依採購法辦理委外經營使用者,應先查明確實符合國有財產法、地方公產管理法令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四) 機關公有財產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而無第 (二) 點第二款、第三款情形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依採購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適用採購法。
三、本法規適用原則已將本會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工程企字第○九二○○○五○四五○號函所規範之內容予以納入,另本會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工程企字第○九二○○○五○四五○號函停止適用。
四、各機關於規劃設計公共建設委外經營使用時,應妥慎斟酌民間參與之合理規模及期間,以激發民間機構發揮最佳營運效能,創造公共建設最大經濟效益。
五、另公共建設依促參法辦理委外經營使用者,促參法定有相關獎勵措施,例如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之處分、設定負擔或收益等,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且得享有出租與地上權租金及融資之優惠;其屬重大公共建設者,並得享有租稅相關優惠,併予敘明。
附件6: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9000560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10 日
要 旨: 若機關欲向由政府採購法第 99 條規定所甄選出之廠商,於訂約後延長履約之期限者,非屬「甄選投資廠商」之規定程序,應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
全文內容: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九條甄選投資廠商,其於訂約後因故需洽廠商依原契約本質延長履約期限之程序,非屬本條所稱「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