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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前項公有土地之開發或處理,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地方政府公產法令之限制』與地方制度法規定是否有衝突?」:

(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有關『前項公有土地之開發或處理,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地方政府公產法令之限制』之立法目的:

1.查我國立法院於87年7月間本於「民間最大參與」、「政府最大審慎」兩大原則,採「促進」之意,建立政府部分有效配合之機制,兼顧公共利益與落實民間推動之機制,合理規範政府與民間機構投資契約之權利義務,放寬目前其他法令限制,並明確規範甄審及監督程序,提出促參法草案在案(見立法院第三屆第六會期第二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280~282頁)。而該次會議議案提出之促參法草案第16條(即同現行法第17條)乃規定:「(第一項)依公共建設之性質有加速取得前條重大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之必要時,主辦機關得協調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依法讓售其管理或所有之土地,以利訂定開發計畫,依法開發、處理,並提供一定面積之土地、建築物,准由未領補償費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應領補償費折算土地、建築物領回。(第二項)前項公有土地之開發或處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揆諸該草案立法理由係謂:「二、為加速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之取得,爰參考『獎參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一般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於領取補償費外,尚可有其他選擇辦法,於第一項明定主辦機關考量公共建設之性質認有加速取得前條重大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之必要時,得協調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讓售其管理或所有土地,以利訂定開發計畫,依法開發、處理,並就其中部分土地或建築物,准由未領補償費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應領補償費折算土地、建築物領回。三、主管機關協調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就其管有公地開發或處理,如仍需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省(市)、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需經該管民意機關同意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等之限制,則其就公有地之開發或處理勢必難以達成目標,甚至落空,爰特於第二項明訂排除前揭法條規定之限制。」(見立法院第三屆第六會期第二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297頁)。

2.又查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下稱獎參條例)第13條規定:「(第一項)為加速第十一條交通用地之取得,主管機關得協調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就其管理或所有土地訂定開發計畫,依法開發、處理,並提供開發計畫範圍內一定面積之土地、建築物,准由未領補償費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應領補償費折算土地、建築物領回。…(第三項)第一項公有土地之開發或處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限制。」復考之該條83年立法理由,同於上開促參法草案第16條(即同現行法第17條)之立法理由第三點。

3.從而,促參法規定「前項公有土地之開發或處理,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地方政府公產法令之限制」,係基於「促進」之意,本於「民間最大參與」、「政府最大審慎」兩大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落實民間推動,放寬法令限制,明訂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就其管有公地開發或處理為達促進民間參與目標,不需經該管民意機關同意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等之限制。

(二)    促參法與地方制度法規定是否有衝突?

1.地方制度法係依據憲法第118條直轄市之自治規定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省、縣制度之規範,為綜合性之立法。而直轄市議會之職權係含「一、議決直轄市法規。二、議決直轄市預算。三、議決直轄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四、議決直轄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直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直轄市政府提案事項。七、審議直轄市決算之審核報告。八、議決直轄市議員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等事項,同法第35條定有明文。

2.惟促參法所謂之「前項公有土地之開發或處理,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地方政府公產法令之限制」,是否亦排除地方制度法有關「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規定?即有關公有土地之開發或處理,是否不受「地方立法機關」職權限制,關於此點分述如下:

(1)  有關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規定,非屬地方政府公產管理之法令

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5年5月15日工程技字第09500179910號解釋函稱:「二、促參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爰上揭排除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第28條乙節,係為主辦機關將公有土地提供民間機構使用時之排除規定,並非主辦機關辦理撥用時之排除規定。三、按地方制度法第35條至第37條條文,係關於地方制度法第3章(地方自治)第4節(自治組織)第1款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規定,非為地方政府公產管理之法令。」從而,基於條文體系解釋原則,促參法第17條第2項既與同法第15條第1項均規定「不受『地方政府公產法令』之限制」等語,得援引上開函釋解釋之,即有關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規定,非屬「地方政府公產管理」之法令,且系爭條項僅係為主辦機關將公有土地提供民間機構使用時之排除規定,並非主辦機關辦理有關公有土地之開發或處理時之排除規定

再者,地方政府(議會)得就促參法未規定事項,自行衡酌訂定所管或所有財產之管理自治條例(或辦法),促參法第2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定有明文,從而,地方政府(議會)之職權,請  貴會本於職權自行認定,併此敘明。

(2)  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行使與促參法規意旨未盡相符或牴觸者,建請與議會加強溝通,避免自治條例(規則)與法律牴觸而無效之虞

參工程會96年4月30日工程技字第09600081160號解釋函稱:「…如 貴府地方自治法規限制土地處分收益方式而與前述促參法之法規鬆綁立法意旨未盡相符者,建請與議會加強溝通,就相關條文進行檢討修正,以利資產活化並促進地方建設,避免衍生地方制度法第30 條:『自治條例(規則)與法律牴觸者,無效』之虞。」故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行使與促參法規意旨(如立法目的)未盡相符或牴觸者,建請與議會加強溝通,尚非可逕優先以自治條例(規則)辦理,以避免自治條例(規則)與法律牴觸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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