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16[明示出處義務],與64[合理引用]之關係:

 

著作權第64條之合理引用係屬著作財產權之限制,有無違反應回歸合理使用原則之判斷原則(65);

而著作權第16條明示出處義務係屬著作人格權之保護,端視有無侵害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

二者之認定應分別判斷,更無交互影響之餘地。


 

  • 智慧財產法院 98年民著訴字第 15 民事判決

[按著作權法為鼓勵創作,賦予著作權人諸多財產性質之權利,但為調和文化發展並兼顧社會大眾之利益,而對著作權人之權利加以適當之限制,此乃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立法之由來。況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及同法第91條第4 項尚有例外排除侵害之合理使用規定,則是否符合上開合理使用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5條第2 項所規定事項,以為判斷標準,即: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又著作權人之姓名表示權,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但為避免不必要之糾紛,著作權人之姓名表示權,同條第4 項亦規定:「依著作利用之 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以對姓名表示權 作適當限制告利用結果亦難認為對原告上開攝影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造成影響,是上開網頁內容省略著作人即原告姓名之行為 ,不致使真正著作人之著作遭受誤解為他人著作,既未有損 害著作人利益之虞,應屬著作權法第16條第4 項姓名表示權 之限制範圍,而未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智字第 92 民事判決  

[按姓名表示權乃是指著作人對於自己之著作,於該著作 公開發表時,得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原 告並無權利要求在丙○○編寫之著作中表示自己姓名之 權利。事實上,原告乃故意混淆「引用」(著作權法第52條、第64條)與「姓名表示權」之觀念。按引用他人著作,予以註明出處,只是依法表明來源,並非使被引 用人因而對被引用之內容取得署名權]

 

  • 小結:

姓名表示權應與合理引用,分別論處,蓋二者所欲保護之法益相異,前者為人格權,後者為財產權,此由法條之排列更可明證,如第17條姓名表示權係放在第三章第三節著作人格權下,而64條合理引用係放在第三章第四節著作財產權下之第四款{著作財產權之限制}章節中。是以,著作之利用有無侵害著作人格權,則應從著作人格權之核心價值,即自我意志及自我決定之人性尊予以認定,如有逾越著作人於其著作所表現之意願,如僭稱著作人、或將著作人不欲公布之真名公佈等,即構成著作人格權之侵害。縱使系爭著作利用行為因不該當合理引用而成立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不必然成立著作人格權侵害; 未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卻可能同時侵害著作人格權。故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與著作財產權之合理引用,兩者本無必然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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