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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價契約(註1)工程款常見之爭議有:數量差異、漏項、物調等問題,今茲就漏項先予說明如下:

(一)漏項(圖說與價目表不一致)

稱契約漏項,係指「工程圖書已顯示之工作項目,然合約文件之詳細價目表上對於該工作項目未將之列入工程之計價項目(pay item)」。圖說,包括設計圖和規範,依此定義,漏項可分為下列幾種類型(註2)

1.設計圖有工作項目、規範有工作項目、標單無計價項目。

2.設計圖有工作項目、規範無工作項目、標單無計價項目。

3.設計圖無工作項目、規範有工作項目、標單無計價項目。

 

(二)機關回應:

1.本案無漏項,至多屬不真正漏項(屬附屬工作項目):

又契約漏項,係指「工程圖書已顯示之工作項目,然合約文件之詳細價目表上對於該工作項目未將之列入工程之計價項目(pay item)」又雖「符合上述『漏項』之定義,惟此時是否確實屬於漏項,仍必須依據工程之慣例及工程經驗加以判斷,不可率爾認定。固工程實務上,亦存在雖符合漏項定義,然而在工程慣例及經驗上,不宜視之為漏項,而應認為該工作項目已包括於詳細價目表相關項目中,對於此類案例,本文稱之為『不真正漏項』」,如「工程會在調字88070號調解案中:建議:『本工程合約明定得標廠商應依據工程設計圖、施工規範施工、而施工圖樣上已載有『燈柱基座』施作項目,且詳細標明其尺寸,自應照圖施工,況且倘若工程估價單項木槿規定『燈柱』而施作時不及於『燈柱基座』,則施作『燈柱』項目即無效用及失其意義,足見工程設計時之真意即包含燈柱基座之施作在內,並非漏項」是「此類工項,已符合工程圖說已顯示之工作項目,然合約文件之詳細價目表上對於該工作項目未將之誘入工程之計價項目之漏項定義,但依據工程慣例即工程經驗分析後,定作人仍不應額外給付此類工項之費用(邊國鈞,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實務問題研究,1006月,國立台灣大學科技整合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2.有經驗之承商應事先預見,及知悉該工作項目已包括於詳細價目表相關項目中,是非屬漏項:

(1)按2005年FIDIC所訂定的《土木工程施工契約條款》(Conditions of Contract for Works of Construction for building and engineering works designed by the employer)第1.1.6.8點:「’Unforeseeable’ means not reasonably foreseeable and against which adequate preventive could not reasonably be taken by an experienced contractor by the date for submission of the tender.」簡言之,倘一有經驗之承商,依其經驗與工程慣例,在投標之日時可合理預見之工項與施作材料者,即非屬不公正

(2)「依招標等文件之記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陳述,及上訴人曾參與OO縣其他相關工程招標案等資

料,認已足判斷有關「原有混凝土路面之剷除及清運」,係包括於系爭工項單價分析表之「挖填土方(含破碎及運棄)」工料項目內為計價,並無漏項情形」(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參照)

(3)「查系爭工程採用之橋面伸縮縫為一完整之工項,其計價項目包含伸縮縫主體與安裝所需之材料(含350kg /c㎡無收縮混凝土)及安裝費用,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亦認第一項工程於工程設計圖及補充施工說明書中已有標示與說明,非屬追加項目,且OO公司評估伸縮縫工程單價之資料,可推知養工處編列之安裝費項目包含材料費在內,並無漏項」(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參照)

(4)「上訴人自承於88年即曾經承攬平雙隧道新建工程,且系爭工程施工細項達200餘項,約定契約金額6370萬元等情以察,足認上訴人為營運多年之專業營造商,並具相當規模及專業知識、經驗,倘確有工程漏項,其於投標前應可察覺,上訴人並非缺乏討論合約條款、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弱勢交易人,甚為明確。是故,上訴人倘對工地安衛環保費是否內含於工程價格內有所疑義,可依系爭投標須知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釋疑,以進一步評估其合理利潤,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因此,上訴人既 知悉上開條件,並依自由意思同意締結系爭契約,即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參照)

(5)「本件工程合約詳細表所載工程項目雖無專列『廢棄水池敲除』一項,惟工程合約詳細表所載工程項目係以簡略文字敘述,若不搭配相關圖說倂爲觀察,顯無從確定各項目之施作範圍並進而估價,是以上訴人顯不應僅執合約詳細表決定其估價範圍。況且,合約詳細表受限於其性質,僅能以短短數字表述各工程項目(蓋若長篇大論描述各工程項目,將使投標者疲於閱讀相關描述,反而難以就本件各項工程範圍有全面、概括之瞭解,喪失合約詳細表之主要目的),…本件佐以工程圖說及現場狀況,投標者應可輕易發現現有廢水池敲除係屬本件工程範圍…衡諸投標廠商均爲此類工程之專業承攬商,亦應可迅速發現此一疑問而向業主詢問,進而估定其欲承攬之總價。被上訴人既未於投標前就此疑義加以詢問確定,依一般廠商就本件招標資料於通常狀況下之理解,應認爲其估價範圍業已包括廢水池之敲除工作。」(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參照)

 

3.同標案之其他參標廠商亦了解系爭工項之費用包含交付完整且功能完備之工程項目所需:

觀諸本標案之其餘參標廠商,如XX營造有限公司等所投標之價格,高於機關所編列之預算,揆諸上開事實益徵依一般工程慣例,交付完整功能之系統,得標廠商亦理應知悉了解。

 

4.未依政採法第41條提出釋疑或當場異議,堪認已合理評估,受禁反言與契約嚴守原則拘束:

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或異議時,應即依政府採購法41條提出釋疑或於開標現場提出任何異議,倘均未依法為之,俟其得標後,再質疑前開投標須知規定不符情理,而不願履行訂約之義務,難認有正當理由,是廠商未於法定期間提出釋疑或異議,基於禁反言與契約嚴守原則,應遵守契約所訂之履約條件,不得事後復行爭執,且若不依約履行之,亦屬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1)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090號判決略以:「...已載明『投標廠商請於投標前先瞭解施工現場狀況後投標』,從而上開規定乃上訴人於投標前所知悉,上訴人對前開投標須知內容若有疑義,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應於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本件上訴人捨此正當程序不為,於開標現場,亦未提出任何異議,俟其得標後,再質疑前開投標須知規定不符情理,而不願履行訂約之義務,難認有正當理由

(2)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410號判決略以:「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上訴人未依此為之,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3)「請求釋疑之規範係廠商投標準備之程序規定,且對所有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應一致公示,為招標流程之賡續不斷及採購作業之透明公正,並避免公務人員有循私舞弊之機會,廠商一旦踰越釋疑請求之期限,即無容許延期或任意提出釋疑之可能。故釋疑期間經過後,投標文件之規範事項即告確定。」(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9年度裁字第1746號裁定參照)

(4)「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已將系爭採購契約及服務需求規格書均列為招標文件,上訴人於參與競標前,對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內容知之甚詳,則上訴人本於自由意思參與競爭,復於得標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自應受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及服務需求規格書內容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86號判決參照)

 

5.容許漏項加價,實以不正當手段妨礙其他廠商得標,並破壞總價決標制度

(1)「任何人工、『材料』或勞務縱未列示於契約文件內,但如係為完成本工程所需或本契約工程範圍所需,不論為永久性工程項目或為臨時性項目,應均視為已包括在內,並應由承包人無條件提供,不得要求加價」等語,上訴人為國內專業之工程公司,對於系爭工項須使用水泥與砂,不得諉為不知,其評估系爭工項包含工料每噸報酬三千零十六元,並以二十六億五千萬元(含稅)得標,若容許上訴人主張漏項加價,實以不正當手段妨礙其他廠商得標,並破壞總價決標制度。」(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參照)

(2)「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且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尤其決標方式採取最有利標評選,且價金納入計分項目,而其他未得標廠商之價格略高於得標廠商,因其評選分數較低而未能得標,倘總分(含投標價金之分數)較高之廠商得標,嗣後卻以依契約所應承擔之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風險轉嫁給業主,進而要求提高工程款,此不啻為先低價搶標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自與最有利標決標之目的及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

(3)「被上訴人業已提供充分資訊以供上訴人算標,惟上訴人爲節省人力及金錢等成本,選擇未算標,所發生之風險,自應由其承擔之。上訴人所獲得之訊息,與其他投標廠商均相同。其選擇以低於12家廠商平均價之方式低價得標,自應依契約履行,不得嗣後再以其他原已包含於整體契約履行範圍中之各種名義,而爲實質加價,此對其他投標廠商亦不公平……㈣上訴人之施作並未超越工程契約,其係以低價搶標:……在『同一契約』、『同一圖說』、『所獲資訊完全相同』之情形下,嗣後再以訴訟追加工程款後,已非最低價之上訴人得標,在各家廠商獲得同等資訊之情形下,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實有違公開招標之精神,對於其他投標廠商而言,亦顯不公平。」(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4年度建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6.替代工法和費用既已合意,承諾不新增計價項目、單價,即非屬漏項

「從而OO公司既未於變更工法時追列施工構台費用,復於計價方案書承諾不新增計價項目及單價,衡情亦認為系爭施工構台費用部分並非所謂「工程漏項」。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替代工法和費用既經兩造達成協議,即依協議執行,無工程費用增減之問題,OO公司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

 

(三)承商抗辯:

1.由工程契約之設計理念解釋契約內容,並探求契約真意可知,系爭工程有漏項:

「系爭工程關於舉昇工法之指示與中央區施工構臺之增設,乃原設計外所應增作之工項,屬契約應有範疇之漏項,上訴人仍應依被上訴人之施作而給付相當之報酬。而被上訴人於投標時未本於施工專業之立場提出釋疑,其投標之報價亦未包含舉昇工法與增設中央區施工構臺,卻順利得標,非無可歸責餘地,倘逕以系爭工程契約認此漏項全由上訴人負責,對當時各競標廠商及上訴人均不公平,乃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認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漏項責任。可知仲裁庭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之設計理念解釋契約內容,並探求契約真意而為系爭工程有漏項之事實認定;復以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決定雙方就該漏項責任比例,是系爭仲裁判斷並非衡平仲裁。」

「系爭工程施工工序乃先鑽掘再開挖,有施工網圖及施工作業規劃可證,而依投標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鑽探及試驗報告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地質強度偏低已有所認識,乃於服務建議書建議採用先施作基樁再開挖之工序,而空打既係打樁工程之必要工法,堪認空打之工項已隱含於施工網圖及施工作業規劃之內。系爭契約所附之估價單詳細表所示各該實體樁之單價,不能視同空打樁之單價,而估價單內卻無關於空打項目之估價,且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空打費用為二千一百十五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而契約所列實體樁之總價為八千六百三十二萬五千零八十三元,該空打費用達實體樁總額之四分之一,一般常情,實難認被上訴人於投標時,即已將該空打費用列為自行吸收之項目。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該未列入單價分析表之空打費用乃屬漏項。」(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

 2.法定等標期不足以供承包商提供完成全部合約工作所需報酬,且業主本有時間正確設計提供圖說,要求承包商負擔漏項風險,違反公平合理原則。

 3.提供其他類似標案就同一工作項目之標價作為比較,以判斷業主主張原合約金額(未依標價與預算價格比例折扣前)包含漏項項目是否合理。

4.提出相關計價規範,用以對比是否就該漏列之工程項目有特別列出計價標準。

 5.「不可否預見、非合理預料」 

 

綜上所述,漏項在我國目前的實務處理上,未有一定的見解。建議事先防範於未然,可考慮者為在締約階段,參考採購契約要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作為雙方簽訂契約時之參考,應審慎評估招標文件,依政採法第41條提出釋疑或當場異議,留下有利事證。

  


註1:是若屬單價契約(unit price contract)之工程計價(即實作實算),廠商是依照實際施工的數量來計價,不會發生漏項的爭議,然臺灣大多數工程契約均是採總價契約(lump sum or fixed price contract)的設計,因有工程總價款固定、便於編列預算之優點,惟爭議也是最為紛歧,漏項爭議即是其中之一。

註2:我國總價契約佔多數,而總價契約不一定要提供標單,惟基於建立計價的統一、使承商在短暫時間內達到備標。若業主選擇總價決標方式,並提供工程標單供承包商填寫投標價格,建議於設計階段核對、檢視圖說與標單間之完整、正確與一致性,若反過來要求承包商在數天之等標期內完成上開檢視、核對作業,並將漏項風險全部轉嫁予承包商承擔,除與風險分擔原則有違外,亦與誠信原則及公平、合理原則相悖,顯非公允。是就能力、時間、招標文件的備製、實地勘查、預算編列分析,機關實比廠商更容易發現漏項,廠商通常是在履約階段才發現圖說與標單不一致情事為避免此類爭議,建議建立工程標單(包含詳細價目表及/或單價分析表)之編列標準,以減少漏項爭議之發生。在工程數量表之製作,建議可依照「計量標準方法」,逐項轉載於工程數量表之中,使工作、數量及材料之詳細規範列明詳述於工程數量表中,使得工程數量表成為契約文件之重要內容,亦成為「凡為完成本工程所必要之一切工作而為單獨列項者,其所需之費用均已包含在相關單價內」之由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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