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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34-1之問題

最近在實務上遇到很多土地法34-1之問題,想試著寫一系列文章(給自己一個期許,呵呵!)

首先,土地法34-1是處理共有人間處分共有土地之條文,這個條文可寫一本書好好細說!

我們用一個實例題把難懂的條文簡單說明一下

假設甲、乙、丙三人共有一筆A土地,分別共有各1/3,甲死亡,其子為甲1、甲2、甲3,現在甲1、甲2和乙都有意願用600萬,將A地賣給第三人丁,但丙不同意,說價格太低,甲3說這是祖產,不能賣,請問怎麼將A地活用呢?

 

首先,要先知道,甲1、甲2、甲3、乙、丙間之法律關係是何關係,就如同住在一起的男女是登記夫妻關係,還是同居關係,關係不同自然影響後續的法律處理了!

這題中,有提到一個概念是分別共有,共有分兩種,一種是”分別”,一種是”公同”共有,簡單講,前者是”產權(按其應有部分)獨立分開”、後者是”產權公家,大家綁在一起”,後者最常見的是繼承,就是案例中的甲1、甲2、甲3。如何分辨公同共有還是分別共有,記得去看權狀或謄本中有關”權利範圍”部分怎麼寫!都會白紙黑字寫很清楚。

繼續往下講,分別共有和公同共有實際操作起來,有何區別呢?

實務上最容易遇到的,就是買賣時。一個土地若是大家的,若其中一位要賣土地是不是要先問過其他人?若要全部的人都同意才能賣,那會不會卡在一兩個很堅持不同立場的人,整個買賣就動不了?這就是土地法34-1在處理的。

這時候,法律基於地盡其利之土地活用目的,「土地利用與土地產權之結合」應優先於「保障少數共有人」,當然不希望一塊土地因為這樣就整個卡住,所以設計了一套民主機制,就是我們小時候常講”少數服從多數、多數尊重少數”,但什麼是”少數服從多數”?什麼是”多數尊重少數”呢?

以上面實例題為例子,

甲1、甲2和甲3是一組,因為他們是繼承甲的A地財產,甲1、甲2和甲3是公同共有關係。

而(甲1、甲2和甲3)、乙、丙之間,是分別共有關係。

現在,甲1、甲2和乙都有意願用600萬,將A地賣給第三人丁,但丙不同意,認為要賣800萬,而甲3說這是祖產,不能賣,這時候把不同意的人的身份確定出來,也就是丙是分別共有人,甲3是公同共有人。一個"分別"共有、一個"公同"共有,文字不同代表關係不同,自然不能一起處理。

先處理甲3,因為甲1、甲2和甲3是公同共有關係。
公同共有關係準用土地法34-1第一項到第四項之規定,所以有多數決之適用(見*1)。甲1、甲2和甲3是繼承甲之遺產,依照民法第1138條和1141條規定, 甲1、甲2和甲3是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按人數平均繼承,所以甲1、甲2和甲3三人,公同共有1/3土地之應有部分,甲1、甲2和甲3三人,各別有1/6之潛在應有部分(若這段不懂可以看其他網路資訊,或者…問律師),甲1、甲2同一立場,只有甲3一個人不同,所以同意票和反對票的人數和土地面積相比較,此時同意票和反對票的人數是2(甲1+甲2):1(甲3),同意人數過半(2/3);而同意票和反對票的土地面積是2/6(甲1+甲2):1/6(甲3),同意面積過半(2/3),這時候少數(甲3)要服從多數(甲1、甲2),所以公同共有之甲1、甲2和甲3間之意見統一了,就是600萬賣A地的1/3持份。甲3堅持要留A地1/3持份的祖產,是無力阻止的。

接下來再來處理丙,因為(甲1、甲2和甲3)、乙、丙之間分別共有關係。(見*2)
承上,(甲1、甲2和甲3)之意見已經整合,就是同意600萬賣。現在看乙、丙,乙同意,但丙不同意,再來一次民主機制,同意賣的人是3人(甲1、甲2和乙),不同意賣的人是2人(甲3和丙),比例是3:2,同意人數過半(3/5);而同意賣的土地面積是2/3【(甲1+甲2+甲3)+乙】:1/3(丙),同意面積過半(2/3),所以公同共有人之間意見統一了,就是500萬賣A地全部持份。甲3和丙堅持不以500萬賣A地,是無力阻止的。

但甲3和丙利益真的被犧牲嗎?倒也不會,因為還有一道防線,就是”多數尊重少數”,這就是甲3和丙享有”優先購買權”,甲3和丙都有權利主張也用一樣的條件就是600萬買回祖產A地,由甲3或丙,百分之一百擁有這塊祖產A地。但若甲3和丙都有主張優先購買權,此時用抽籤的。總言之,只能有一位100%持有A地。

 

另外,實務上有人會教甲3或丙這種少數者撇步,比如設定地上權(見*3)、或者新增製造同意方的共有人(見*4)。這塊,我們下次再聊!

 

------------------條文------------------------------

*1..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

*2..部分共有人出賣共有物之全部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時,他共有人得以出賣之同一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 要點第 10 點)

*3..地上權人、典權人或土地承租人、耕地承租人之優購權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7款),也就是多數共有人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可以用多數決之方式將土地設定地上權給他人,少數共有人此時並無優購權之適用。

*4..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4-1第4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尚有推敲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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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心惠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