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播送之重新定義 - 擷取衛星節目訊號為2次公播? 原公播?
問題起源:²著3І(7)前段,原公播:「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然以疑義者,在於一廣播機構接收衛星下鏈之訊號時,其地位屬「公眾」? 還是「分擔公開播送行為之中繼者」? 這問題涉及公開播送之公眾,係指為何?
衛星 ¦ 原播送?
1 / \ 2 ¦ 二次公播?
/ \ ¦
頻道商 有線電視業者¦ ---3---> 用戶端
- 早期與現狀:有線電視業者接收衛星訊號,再轉發送訊息出去(即圖之第3段傳輸),屬二次公播
- ²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二)頻道商將其節目訊號上鏈至衛星,並下鏈至有線電視業者之行為,係屬本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前段所稱之「原播送」;而有線電視業者接收衛星節目訊號後,再以自身之線纜系統將該節目訊號傳送予收視戶,則屬後段「再播送」之行為,亦即頻道商及有線電視業者均有公開播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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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原公開播送之「直接收聽或收看」,係指排除一個節目到達一般公眾前之廣播機構或有線系統業者傳送訊號過程,從而節目訊號自衛星下鏈至直接收聽或收看戶,屬一整體不可切割之原公播行為(即圖之第1,2,3段傳輸,為一公開傳輸行為):
(一)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前段之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之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從而,我國公開播送之要件為:1.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2.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3.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茲就各點分述如下:
1.關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此要件,所謂「公眾」,依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是特定個體即非屬公眾。又所謂「直接」,係指排除一個節目到達一般公眾前之廣播機構或有線系統業者傳送訊號過程(WIPO 2002年8月16日SCCR/8/INF/1之第II.(A).8點[1]說明參照)。
2.關於「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等廣播系統,考其立法意旨,係參考民國(下同)64年12月26日制定之廣播電視法中有關廣播、電視播送行為之定義,而有線廣播電視法於82年7月16日制定,依該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現行定義,係指有線廣播電視之傳輸網路及包括纜線、微波、衛星地面接收等設備。此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98年第12次調解會議紀錄(下稱98年第12次調解會議紀錄)結論可證(98年第12次調解會議紀錄,第45、46頁)。
3.關於「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係指向公眾為無範圍之限制,為無差別性地傳送播送,且為一般公眾均可直接接收(it is a matter of transmissions to be received directly by the general public),聽眾或觀眾若不喜歡至多僅能選擇轉台或關機,無從選擇不接收。此觀伯恩公約指南11bis.6[2](伯恩公約指南11bis.,第67頁)規定自明。
(二)況且,由目前有線電視之業界現狀可知,有線業者於收到原著作權人透過衛星傳送之節目訊號後,僅係單純解碼後就傳送出去,工程人員其實不會去收看衛星頻道下載的節目,此觀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林志峰於101年第8次審議及調解會議中發言可稽(101年第8次審議及調解會議紀錄,第11頁)。且賴文智律師亦於100年第17次修法諮詢小組會議中明白表示:「目前解釋上認為該段過程也是公開播送,而有線系統業者接收訊號再傳送出去也是公開播送…因為真正的經濟價值是來自後端散播予一般家用戶所產生的。」(100年第17次修法諮詢小組會議記錄,第3、4頁)從而,有線電視業者接收之目的係將解碼後之節目傳輸至末端家用戶消費者,並非為了直接觀看而接收,斯時有線電視業者之角色僅是過路客,與衛星一般,均屬中繼站性質,且真正的經濟價值是來自後端散播予一般家用戶所產生。
(三)準此,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前段之公開播送,係指基於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同時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無線之廣播或其他類似之方法,向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為無範圍、無差別性地傳送傳達著作內容。從而,有線電視業者接收之目的並未直接觀看,係將解碼後之節目傳輸至直接收聽或收視戶端,僅屬「供一般公眾接收訊號之傳輸」之前置傳輸行為,其地位與衛星相同,均屬分擔原公開播送之中繼站性質,仍屬「原播送人」,是有線電視業者將自衛星接收之訊號傳送出去之行為,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前段之原公開播送。
(四)學者亦有認為應重新闡釋我國著作權法「公開播送」義中之「直接」二字,自「供一般公眾接收訊號之傳輸」之廣播組織,取得訊號後之再廣播行為,即屬於「再播送」行為。是若旅館業者各房間之節目係來自於接收廣播組織「供一般公眾接收訊號之傳輸」之廣播後,再以分線方式傳送至各個房間,自屬於「再播送」行為。若其係來自於接收廣播組織專為旅館「供一般公眾接收訊號之傳輸」之前置傳輸,再以分線方式傳送至各個房間,自屬於「原播送」之行為,與一般系統業者接收頻道業者之訊號傳輸「中繼角色」並無不同。此觀章忠信學者所著之「『廣播』於著作權國際公約之真義」乙文可稽(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php?board=4&act=read&id=245)。
茲因伯恩公約年代無從想像有跨洲之衛星訊息傳送行為,是傳統以接受者為一階段之公開播送觀念應予以重新定位,即應從接收者是否為基於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同時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無線之廣播或其他類似之方法,向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為無範圍、無差別性地傳送傳達著作內容,始為一整體公開播送,在此之前之所有接收者,單純為中繼站之概念。
另外,本國有二次公播除罪化之規定,在這裡更凸顯將有線電視業者接收收訊後向用戶轉發訊號視為二次公播之不合理處。
[1] The word transmission implies a distance between the place of origin of the communication, where the images, sounds or broadcast may originally be seen or heard—or where the recording is situated from which the content of the transmission comes—and the place where the general public may receive it. The words “direct reception” exclude the situation where the transmissions are intended to reach a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 or a cable operator first, before they reach the general public.
[2] 11bis.6. It must be underlined that, in each case, there must be a public element to the operation. The meaning of broadcasting is found in the Radio-communications Regulations: it is a matter of transmissions in-tended to be received directly by the general public. Broadcasting dffers an infinite range of programmes from the highbrow to the frivolous. If the listeners and viewers are displeased they have only to change the channel or switch off altogether. The idea of transmission to the public is all important. Amateur radio and telephone communications are exclu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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